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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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一包(淨重0點一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吸過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高衛試煙字第C-121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㈣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
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㈤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
告尿液檢驗後亦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㈥又被告第三次及第五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各一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點一六公克、0點一二公克,包裝重分別為0零點二四公克、0點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五六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三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
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㈧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送臺灣高
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0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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