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案經判刑確定而遭通緝,為脫免逮捕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跳蚤市場雜誌上見販售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廣告,遂以其上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西」)聯絡,二人即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之「吾愛吾家餐廳」內,將其本人之相片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予「阿西」,由「阿西」偽造貼有甲○○相片,身分資料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一張,復接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於其上,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上開餐廳內,將偽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以事先放置於雜誌內之方式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盤查時,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為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與告訴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觀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係貼用被告本人照片,填載「乙○○」之身分資料,正面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文字上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乙○○」之姓名處則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而其上補發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上補發日期相同。而該國民身分證經鑑定結果,其上無浮水印,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研判係偽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0二五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者,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既均係偽造,則其上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亦係偽造,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署之公印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之犯行)。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阿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為逃避通緝犯之追捕而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各一枚,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併同沒收,即毋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