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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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針筒陸支沒收銷燬之;另美娜水空瓶參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徒刑部分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永祥市場公共廁所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市場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六支(其上仍殘留海洛因成份)及已用罄之美娜水空瓶三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已用罄之美娜水空瓶三瓶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0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認定,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仍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從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所述,即應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就被告其他多次施用行為一併審理。再查,被告前曾於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徒刑部分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該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六支,經送驗結果,其上仍殘有海洛因成份,有高雄醫學大雄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一0─九八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因針筒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成份已無從分析剝離,應一體視同為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美娜水空瓶三瓶,則係供被告注射海洛因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其供陳無誤,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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