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三號、第四三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及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同年八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扣得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八五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A─八○一號二紙在卷可憑,且扣案送驗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編號九一一二─四八號、編號九一一二─五○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及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某時止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只,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均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編號九一一二─四九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且尚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