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鎚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枝,至高雄市○○區○○○路中山體育場,持上開工具竊取司令台牆壁上所懸掛之電線二綑。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民眾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上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又承繼上開犯意,與 姚萬龍 、 許明文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姚萬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三人結夥一同至高雄縣○○鎮○○○路立發油廠,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共同持上開鐵鎚竊得樓梯止滑銅條共一百二十一支。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三人正在高雄縣○○鄉○○路旁整理竊得之銅條,適為巡邏警員經過察覺可疑,經盤查據姚萬龍、許明文二人供述上情而查獲,並扣得三人行竊所持用之上開鐵鎚一支(姚萬龍、許明文二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鐵鎚、老虎鉗至中山體育場司令台剪取電線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已快拆除,伊是剪取廢棄電線云云,並亦否認有與姚萬龍、許明文二人一同至立發油廠竊取銅條犯行,辯稱:查獲前剛自新營返回高雄,恰遇姚、許二人,並未參與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中山體育場剪取之電線二綑,原係懸掛在司令台牆壁上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一千餘元,業據該體育場職員乙○○於警訊 陳明 ,顯然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甚明,且由警卷所附之電線照片可知,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二綑,外觀均稱完好,並未喪失效用,非屬廢棄物,亦無庸置疑,又被告係於夜間凌晨時分至體育場剪取電線,衡情倘若該電線確為廢棄物,其大可於白日光明正大拾取之,何須利用半夜摸黑為之,此舉已足表徵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至為明確,參核被告係持鐵鎚、老虎鉗等工具剪取司令台牆壁所懸掛之電線,並非隨地所拾獲,足見其竊盜犯行,誠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與姚萬龍、許明文為警查獲之銅條,係三人於查獲當日十四時許,一同至高雄縣○○鎮○○○路立發油廠內,持鐵鎚敲取樓梯止滑鋼條所竊得等情,業據姚萬龍、許明文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供陳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無移,被告於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坦認為三人共同竊取之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正與姚萬龍、許明文二人在查獲地點清除銅條上水泥,擬與變賣之情,復為被告警訊時所自陳,並有查獲警員出具之報告載明上情在卷可參,按被告倘未參與行竊,豈會與姚萬龍、許明文一同整理贓物而同遭警查獲,所辯未參與行竊,應難採信,被告與姚萬龍、許明文共同竊取銅條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與姚萬龍、許明文係翻牆進入立發油廠,持姚萬龍所有之鐵鎚敲取銅條等竊盜情節,亦據姚萬龍、許明文二人陳明,復核與立發油廠職員蔡名豐警訊陳述該工廠內樓梯止滑銅條確有遭竊之情相符,並有為警查獲之鐵鎚一支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與姚萬龍、許明文,結夥三人持鐵鎚至立發油廠踰越圍牆入內竊盜犯行,事證亦明,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持用之鐵鎚二支及老虎鉗一支,均係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攜帶鐵鎚、老虎鉗竊取電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與姚萬龍、許明文,結夥三人共持鐵鎚踰越立發油廠圍牆入內竊取銅條之行為,則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與姚萬龍、許明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竊取立發油廠銅條該次竊行,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之竊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審酌被告二次之竊盜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否認,並無悔意,前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二支及老虎鉗一支,老虎鉗與其中一支鐵鎚,係被告所有,另一支鐵鎚則為共犯姚萬龍所有,分據被告及姚萬龍陳明在卷,又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