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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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第二○八二號、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參拾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參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參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同年五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三日下午某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全日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九公克,驗後毛重○‧八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三十只;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大義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九公克,驗後毛重三‧八公克)。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六二三號、第六二四號、第六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三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編號九一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編號九一一○─一五九號、編號九一一○─一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二包及夾鏈袋三十只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五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一‧五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四一二號、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四九一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五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送驗之晶體二包確均係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合計四‧八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四‧六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編號九一○八─七七號、編號九一○八─七八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五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合計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三十只,經送驗結果均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編號九一一二─三五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惟該夾鏈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