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六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在不詳地點之遊藝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0二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二次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發現,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未鑑驗出有毒品反應)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係毒品;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鑑驗出毒品成分,與毒品為從剝離,亦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0二室,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鑑定,檢驗結果除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外,同時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該日所查獲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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