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貳拾貳顆(含制式霰彈拾玖顆及改造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制式霰彈十九顆及改造制式霰彈五顆(其中二顆業經採樣試射用盡)」,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槍彈鑑定書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制式霰彈、改造制式霰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十九顆制式霰彈子彈及五顆改造制式霰彈(其中二顆業經試射用盡),僅論以一個單純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告辯稱其曾向前往實施搜索之員警坦稱伊持有子彈乙節,依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在到達被告住處搜索之前,被告是否有主動跟你說,他有子彈在在他的住處?)沒有。」、「(當時是否有問被告子彈的事情?)有的。」、「被告說那是他親戚的。」、「(所以你們查獲子彈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持有子彈?)是的,被告也沒有跟我們提。」、「(當時係哪一位警員與被告坐同車?)我剛剛有打電話回去問同事,大家都沒印象了。」、「都沒有人有印象被告有這樣說,我們是搜索後才查獲子彈的,並不是先問被告子彈在哪裡,而且我們一開始是要找毒品的。」等語,本院再訊之被告復供稱伊忘記是跟哪一位員警說的等語,則本件既查無被告有何主動告知員警之證據資料,是難遽認被告有何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十九顆及改造制式霰彈三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二顆改造制式霰彈,已經鑑識人員採樣試射用盡,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