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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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屏東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屏東市○○街某巷口時闖越紅燈,且不服交警指揮稽查加速逃逸為由,開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上述違規事項,但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在朋友家中,並未駕車行經案發現場,警方既未拍照存證,自不該僅依記憶抄寫車牌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而徒生爭議,爰提出異議請求法院裁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因此行為人接獲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舉發行為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通知時,應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在屏東市○○街某巷口前,因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不服交警指揮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上述違規事項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尚未對該案裁決處罰,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因此異議人收受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此一法律程式之欠缺又不可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駁回。異議人應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再依程序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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