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四號土地,暨坐落該地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建物一棟、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一棟之所有權人。嗣因其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合作金庫乃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建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一號受理,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標得上開房地,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乙○○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已由告訴人甲○○取得,其所有之鐵皮屋已喪失占有土地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鐵皮屋所在土地,拒不拆遷,返還告訴人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該鐵皮屋為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搭建,搭建時坐落土地為伊所有,法院嗣後拍賣房地時,漏未將鐵皮屋併付拍賣,才導致本件事端,但系爭土地原既為伊所有,伊應可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仍係有權占有土地,若告訴人希望伊要拆遷鐵皮屋,希望告訴人能補貼十萬元,否則請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由法院判決,伊並無竊佔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有竊佔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具有正當理由而認有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並無竊佔行為,即不構成本罪。
四、經查:
(一)被告乙○○原係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四號土地,暨坐落該地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建物一棟、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一棟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向合作金庫借款,將系爭土地及文學路十五號建物設定六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合作金庫乃聲請本院拍賣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建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一號受理,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告訴人甲○○以四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標得上開房地,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但該鐵皮屋並非拍賣標的,現仍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近住戶 楊昭玉呂曜任 等人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鐵皮屋仍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足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搭建鐵皮屋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足認其搭建該鐵皮屋時,並無竊佔之意思。其後合作金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所有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調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假扣押執行查封筆錄,並無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記載,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僅針對系爭土地及文學路十五號之建物進行拍賣,漏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該鐵皮屋併付拍賣,致告訴人標得房地後,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發生鐵皮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另被告陳稱其在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即未再利用該鐵皮屋,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該鐵皮屋確已荒廢多時,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可稽,可認被告在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即未再使用該鐵皮屋,將之保持原狀,未另為竊佔行為。又該鐵皮屋及土地所有權分離,使被告權利受損之情狀,既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疏失所致,被告欲循法律途徑,爭取其應有之權益,自屬合理。被告曾主張其可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取得鐵皮屋占有土地之權源(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本件拍賣程序,確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但未將該鐵皮屋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後僅系爭土地遭拍賣、鐵皮屋未併付拍賣之情形,因此被告上開主張,在法律上並非毫無討論之餘地。被告就此紛爭,亦曾聲請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紛爭,有聲請調解書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告訴人可以來請求拆屋還地,要不就把鐵皮屋買下來等語,足見其認為其係有權占有,欲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斟酌被告搭建鐵皮屋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即未再使用該鐵皮屋,僅繼續保持鐵皮屋之原狀,另方面認為其可能取得法定地上權,且該主張在法律上非無討論之餘地,其復曾聲請調解程序解決,並未另有竊佔土地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辯稱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竊佔行為,即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紛,當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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