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報告編號:KH二00三B0000000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無疑義。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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