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李慶雄 」國民李慶雄」中華民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六五七四號鑑驗通知書。
(三)扣案偽造之「李慶雄」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李慶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多次出入境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二)扣案之物品全部依法沒收。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