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延芳 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前所委任之律師 顏萬文 ,業經解除委任,嗣本院裁定限於送達後十日內另行委任代理人,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收受裁定,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其自訴之程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