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第三行及第四行「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三分許,於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應更正並補充為「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土雞城內與友人共飲高梁酒,飲畢已因飲酒過量而有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五行「在屏東縣○○鄉○○村○○路
與大旺路南下路口行駛時,為警攔下測得其吐氣」應補充並更正為「由上述土雞城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大旺路口時,為警攔檢,警方旋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測得其呼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時,會呈現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等酒醉症狀,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醉駕駛汽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醉程度甚高,幸未波及他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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