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自己現在是後備軍人?)知道。」、「(本件妨害兵役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既明知自己身為後備軍人,對於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應按規定申報,且隨時有受兵役召集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多次遷移住所而未申報;再參以被告甫因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相同情形經本院判刑,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然對於前開行為係屬犯罪乙情,亦應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甚為明顯。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防兵役召集,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惟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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