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香煙捲紙內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馬祖廟前為警方盤查後,由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出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供參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僅施用毒品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最低刑度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