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本院裁定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望安橋上,發現一紅色手提袋,內有婚紗禮服一套、披肩一條、假髮一頂、耳環一對及項鍊一條,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袋拾回供己向物主贖物索款之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聲請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自白、被害人甲○○指訴、證人 蔡秀瑛 、 李詩蕾 、 潘粉仔 之證詞、贓物保領結、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禮服及飾品,惟堅詞否認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辯稱:我原意是要歸還他,結果禮服公司人員叫我拿去店裡還他,還說禮服是我偷的,我因生氣對方說我偷竊,才說要把禮服丟棄於垃圾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拾獲上開物品後,曾打電話至禮服公司表示要歸還物品及索取報酬
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局陳稱「(你如何與乙○○取得連絡?)是因為屏東市巴黎時尚禮服公司告訴我乙○○之姓名及電話,才知道禮服在他身上,然後我才打電話給他,乙○○說禮服在我身上,你不要的話,我就丟掉」等語綦詳,且經證人蔡秀瑛於警局證述:「(妳何時知道公司出租予甲○○之物品失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有一位男子打電話來公司,自稱乙○○及留電話號碼請 淑惠 與他聯絡,我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未將淑惠電話給他,大約十一時,淑惠來還出租物品,才發現少了晚禮、首飾、絨盒、手套、披肩等物品,我於是將乙○○姓名及電話給淑惠」;及證人李詩蕾於警局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巴黎時尚婚紗館上班時,約十九時許,自稱乙○○之男子打電話來公司說,公司租借之禮服等物品在他手裡,要我轉達租借人要洗衣費一千六百元、假髮費六百元、妨害名譽遮差費八百元等,否則將該些物品銷燬、丟棄,說完這些話便立刻掛電話」等語屬實,顯見被告辯稱原有歸還之意,尚非無據,被告既有意歸還,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證人即被告母親潘粉仔雖證稱:禮服等物是在住處附近垃圾堆尋獲,是乙○○丟到垃圾堆的等語,惟因被告自始即無將拾獲之禮服等變易為己有之意,其事後之棄置行為,自非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所為之處分。況且由被告事後將禮服棄置,益證被告無意將禮品等物據為己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另檢察官到庭時雖認被告向甲○○恫稱:如不給他電話要將禮服丟掉等語,及要
李詩蕾轉告甲○○:如不給錢,要將東西燒掉或丟掉等語,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二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請求一併審酌。惟按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審理後已認定為無罪,自與未經起訴之恐嚇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無牽連犯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