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勞力士手錶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品之概括犯意,明知‧‧」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入後又數次賣出,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入仿冒品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勞力士手錶二十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相同,茲之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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