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壓直流電器組壹組、竹桿貳支、漁獲拍賣價金新台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漁業資源,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變壓直流電器組一組、竹桿二支、漁獲拍賣價金新台幣四百二十元,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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