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高被告張金水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金水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張金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六、七行「持椅子砸毀 李平珍 所住之鐵捲門,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持椅子砸損上開李平珍居處之鐵捲門」等語,及第九至十一行「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一×一公分、左小腿挫傷二×二公分、左上臂瘀血四×四公分、下背瘀血四處二×三公分、二×三公分、三×三公分、三×三公分之傷害」應更正為「下郃挫傷三×二公分、右顳血腫二×三公分、右手挫傷一×一公分、右膝挫傷一×二公分、陰部瘀血二×二公分、右大腳趾腫一×二公分等傷害」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其等犯罪之起因、被告張金水損壞告訴人鐵捲門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張金水所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