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戒治至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尚未執行。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三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和成巷金美滿大樓樓下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此外,扣案白粉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九八五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尚未執行(二犯);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三次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係閥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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