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潘桂椿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685元【通行面積107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789元/平方公尺+(通行面積7.6+1.9+23.8+17.6
+1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40元/平方公尺)=147,685】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繳納裁判費,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