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 修芳騰 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氏垂蓉 、 修美莉 及 修丕岳 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6
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2,7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