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呂金麗
呂宗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金麗、呂宗和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
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
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
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
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
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
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呂金麗有債權
存在,而相對人呂金麗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68分之
2279)及同段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呂宗和,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而以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呂宗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請求權,核
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揆諸前揭
法文及說明意旨,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