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冠彰
被   告  曾雅柔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即 曾文貴 之祭祀法會會場前,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
沒有種啦!」、「你啊!不是人!」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25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過上開言詞,但當
時並非被告單方面怒罵原告,本件係因兩造先前之細故所引
起之爭執;且原告亦無從證明其受有損害,又請求之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已經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39
號判決被告拘役25日,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正
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前述不當言語,辱罵原
告,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且被告言詞侮辱之地點,在上開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是被告所為,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
五、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任職遠見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考取10張金融證照
(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惟因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薪資
結構並無底薪,而係視招攬成果而定,暨衡量其104年度財
產所得約379,970元,自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而被告
為小學畢業,民國36年次,其104年度財產所得為16,891元
,名下有2筆不動產與數筆投資,經濟狀況尚可,此有兩造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為姨甥關係,
及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原告於精神上
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
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元,方屬公
允,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
月12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6年6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1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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