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孫雙英
代 理 人 葉凱禎 律師
相 對 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屏補字第28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屏東
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屏補字第
28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