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警
察局,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及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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