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謝富雄
代 理 人  陳富勇 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七三二五
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
字第一七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執字第432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卷及核閱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4,508元,而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並考量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訴
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
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0,000元,應屬相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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