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淑卿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債務,中華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
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委託聚信法律
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
局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投遞後,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
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地址
為「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該信函
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巷、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
回信封附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地址訪查結果,經該局函覆以:查
王淑卿現居住於戶籍地址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21日嘉市警
二偵字第10600060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乃另函詢嘉義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關於「嘉義市○區○○○路○○巷○○○號」門牌
號碼整編之沿革資料結果,經該所函覆以:經查本轄吳鳳南
路83巷172號門牌於民國99年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時里鄰由
宣信里14鄰調整為興南里8鄰,門牌號碼無變更等語,有該
所106年8月15日嘉市東戶行字第1060000601號函在卷足憑,
堪認確有相對人戶籍地址所設之門牌號碼無誤。因此本件聲
請人無法將上開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之原因,應係郵政機關寄
送過程有誤,聲請人再次寄送即可。從而,本件相對人並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