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壹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壹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剷筍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認告訴人指摘被告行竊,因此心
生不滿而持剷筍刀揮砍告訴人成傷,行為仍無足取,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惟本院
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當時之緣起、情節均能清楚記憶
,縱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患,但尚難認已足以導致其於本件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剷筍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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