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ER─九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由蘆洲往重陽橋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中正北路一四一號前,於路邊佔用車道併排停車,下車吃宵夜,使後方同向,由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HA─0九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超越併排之ER─九七七三號小客車,不得已駛至中心線,撞及對向由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T五─九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乙○○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