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賴健鎮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恐嚇、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竊取路邊停車收費機硬幣箱內之硬幣,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此部份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確定),甲○○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冒用其堂弟賴健鎮之名義應訊,乃接續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前開派出所製作偵訊(談話)筆錄時,偽造「賴健鎮」之簽名二枚、指印十枚、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賴健鎮」之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賴健鎮」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復於該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偽造「賴健鎮」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賴健鎮本人之權益。嗣經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案件時,將前開所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賴健鎮指紋不符,後再將前開指紋輸入指紋電腦自動析鑑系統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健鎮與洪茂盛(即臺北縣政府路邊停車管處小組長)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所述情形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刑紋字第七二六三一號函所附(八八)(七)(二七)局紋字第七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經警查獲移送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健鎮」之多枚簽名及指印,核其行為之本質,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實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賴健鎮」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類│數量│備註│├──┼──────────┼──────┼────┼─────────┤│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賴健鎮」之│簽名共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光明派出所八十八年三│簽名及指印│二枚及指│二六七號偵查卷內│││月三十一日之偵訊(談││印十枚││││話)筆錄││││├──┼──────────┼──────┼────┼─────────┤│二│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賴健鎮」之│簽名共有│同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名及指印│二枚及指││││逮捕通知書一件││印二枚││├──┼──────────┼──────┼────┼─────────┤│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賴健鎮」之│簽名有一│同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名及指印│枚及指印││││權利告知書一件││一枚││├──┼──────────┼──────┼────┼─────────┤│四│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三│「賴健鎮」之│簽名一枚│同右│││十一日訊問筆錄│簽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