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處飲用紅露酒約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與興盛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詎丙○○見狀即倒車前行急速逃逸,為乙○○及丁○○駕車攔阻,始報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將車輛往前移動,係為避免阻礙交通,並非有意要逃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足見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又查,目擊案發之證人乙○○證述:當時被告撞倒甲○○車子後,被告的車子被卡住,所以被告先倒車再往前開,因為常理車禍現場不能移動,故我看到被告往前開,而且當時速度不像單純移動車輛,而像是快速逃逸,我就開車到被告前方橫向將他攔下,被告當時已經往前開離事故地點約有五十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由證人所述得見,並輔以事故調查表上所載,雖被告車輛駛離事故地點並非如證人所述達五十公尺,然亦有十五公尺之遠,橫諸常情,以被告當時之速度、車輛駛離事故地點之距離及當時證人攔阻被告之方式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被告之行為應非單純移動車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精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其於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其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便逃逸之情節與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具悔意並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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