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擕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電鑽壹把、油壓剪貳支、一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開鎖工具貳支、六角扳手陸支、瓦斯噴霧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電鑽壹把、油壓剪貳支、一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開鎖工具貳支、六角扳手陸支、瓦斯噴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案經確定,上開二件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光復國小附近,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自小客車懸掛FZ-六二四六號車牌)內尚插有鑰匙,即著手加以竊取,得手後並留為己用;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自小客車懸掛FZ-六二四六號車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丁○○○所開設之檳榔攤內,竊取香菸二包、飲料三罐,得手後因該贓車不好駕駛,乃將該車丟棄於台北縣大漢橋下;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復在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海釣場旁停車場內,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插有鑰匙,停於海釣場停車場內,即著手加以竊取,再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油壓剪、一字起子、老虎鉗、六角扳手、瓦斯噴霧器等工具,以油壓剪剪斷鎖鍊進入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乙○○所開設之檳榔攤內,竊得香菸十條(七星香煙二條、峰香煙二條、百樂門香煙二條、白長壽香煙二條、 黃長壽 香煙二條),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又返回檳榔攤內欲竊其他物品時,因被乙○○所發現,戊○○為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乙○○,並持瓦斯噴霧氣對乙○○噴射,惟並未噴中乙○○,二人發生扭打,鄰人發覺而報警,因而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二部、香菸十條、車牌0塊、電鑽一把、油壓剪二支、一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開鎖工具二支、六角扳手六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竊取丙○○、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及丁○○○之香煙、飲料與乙○○所有之香菸十條,惟矢口否認有持瓦斯噴霧器對於乙○○噴射,及出手攻擊乙○○云云,辯稱:當時沒有攜帶瓦斯噴霧器,也沒有對於乙○○噴射,也沒有出手攻擊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六頁),核與被害人丁○○○、丙○○、己○○、乙○○於警訊時及甲○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以瓦斯噴霧器對於乙○○噴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核與乙○○所述均相符合,復有所查獲之電鑽、油壓剪等工具扣案足資佐證,即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徒手竊取丙○○、己○○之自用小客車,及竊取丁○○○檳榔攤之香煙及飲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著手竊盜乙○○檳榔攤內之財物時,擕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鑽、油壓剪、一字起子、老虎鉗、六角扳手、瓦斯噴霧器等物(該油壓剪、一字起子、老虎鉗、六角扳手,除握柄外均為鐵製,瓦斯噴霧器所噴射之瓦斯對人體眼睛有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得手後,因脫免逮捕,當場以瓦斯噴霧器對於乙○○噴灑而且出手毆打乙○○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惟因準強盜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罪與加重準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電鑽一把、油壓剪二支、一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開鎖工具二支、六角扳手六支,及未扣案之瓦斯噴霧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瓦斯噴霧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五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