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辛○○被告丁○○
乙○○共同黃紀錄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原係自訴人所雇用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間,二人趁自訴人發生財務危機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將自訴人所有之模具(詳附件一)搬至 寬昌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昌公司)使用,渠等並至寬昌公司就職,嗣經自訴人履次發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模具,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乙○○簽立之搬遷模具明細表一一紙、及證人戊○○、甲○○、壬○○、丙○○之證言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侵占自訴人之模具,自訴人指稱侵占之模具有的根本不在伊公司,在伊公司模具都是由自訴人的債權人 朱佑瑩 那裡搬來的,因朱先生與伊等一起合夥開公司等語;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提出的搬遷模具明細表並不是伊的筆跡,伊等與朱佑瑩成立共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共鵬公司)時,共鵬公司的模具都是由朱佑瑩那裡承接過來使用,且成立之共鵬公司,自訴代表人己○○及其夫 陳澄波 也有投資並參與業務等語。查:(1)卷附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出之自訴狀內自證二所附模具明細表一紙,係證人戊○○書立而非被告乙○○所簽乙節,業據證人戊○○到庭陳述明確。雖證人戊○○證稱:當時桓鑫公司周轉不靈,有些模具賣給朱佑瑩,並有清點件數,有些模具則抵押給他,約四十組,另外有大小約一佰組的模具載到寬昌公司寄放,當時有列一份明細表,即自訴二的明細表,是伊寫的,是依當時廠長乙○○指示並紀錄的,但寬昌公司並沒有人簽收,不過被告二人有在場收受模具等語、證人甲○○證稱:當桓鑫公司為了避債,才將一些模具搬至寬昌公司寄放,當時載模具過去時,是被告乙○○幫伊卸貨的,伊記得伊搬過去模具有編號一至五十三、一0二號至一0五、一二五至一二九(詳附件所示)等語、證人 鐘金祝 證稱:伊載了三趟模具至寬昌公司,是戴哪些模具,伊不清楚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桓鑫公司載了大大小小約二百多件模具過去,當時沒有列明細,伊記得編號一六四至一七一、一五七至一六三的模具有戴過去等語,然依自訴人自證二之明細表所載模具僅有編號四十九件,與自訴人嗣後所列侵占模具明細表(詳附件)中所列高達一百九十餘件之模具顯不相符,況證人庚○○證稱:伊是寬昌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桓鑫公司財務出問題,表示要將模具送至伊處寄放,後來他們有載一些模具堆放在伊公司附近空地,但伊不確定寄放哪些模具,因伊並沒有點收,後來昱發公司要來載模具,伊聯絡不陳先生,基於道義,伊清點後要昱發公司出了一份切結書及明細表(即卷附九十年四月二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自證五),除昱發公司載走的模具外,伊並沒有保管桓鑫公司其他模具,但因桓鑫公司有欠伊債務,所以伊將桓鑫公司寄放的模具中係桓鑫公司託伊製作的模具賣掉一套,另外一套也是由伊製作的模具,因桓鑫公司欠伊債務未清,故伊留置在伊公司等語,是證人戊○○書立之模具明細表一紙既未經寬昌公司負責人庚○○確認簽收,自不得遽認明細表所列之模具係自訴人寄放寬昌公司,嗣遭被告侵占之證據,證人戊○○、甲○○、壬○○、丙○○因前受自訴人雇用,所言難免有偏頗,且渠等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有侵占自訴人模具之證據。(2)再查,證人朱佑瑩到庭證稱:因自訴人欠伊債務,所以自訴人主動拿其所有模具交給伊抵債,當時拿給伊一大堆,約搬了三百多噸模具,惟自訴人並無拿清單給伊,是事後寫了一張讓渡書,上面載明有三十五套模具,伊因無專業知識,所以也不清楚究竟有哪些,後來伊與自訴人代表人己○○談好成立一家共鵬公司,這些模具就是這家公司的生產設備,當時己○○是以她媳婦 黃幸蘭 的名義加入,後來再將股東名義變更為 陳文桓陳文彬 ,另外共鵬公司股東還有被告二人,出資額是己○○、丁○○、乙○○五十萬元,伊則以自訴人轉讓的模具作為出資額,成立之初約定共鵬公司所賺得的盈餘先償還自訴人原積欠伊及被告二人債務,不知道為何自訴人會告被告二人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持有自訴人模具之來源相符,並有證人朱佑瑩庭呈卷附之共鵬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經訊之自訴代表人己○○固陳稱:伊並未與被告朱佑瑩成立共鵬公司,陳文彬、陳文桓是伊兒子,當時是伊大媳婦黃幸蘭出資五十萬元,之後 黃女 表示要伊等將在美資產一億元轉讓給她作為離婚件,經伊等同意後,她表示在台灣資產不要了,共鵬公司股金才會轉讓給伊兒子云云,惟經審酌卷附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所提答辯狀四、五中被證二共鵬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股東會議記錄其上己○○之簽名、被證四切結書立書人欄上陳文桓、陳文彬之簽名,係自訴代表人己○○所親簽,業據 邱女 自承在卷等情及證人 周玫岑 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伊進入共鵬公司時,當時是由己○○面試,而公司有關清點庫存品所用的軟體,是陳澄波教伊使用的等語,足見自訴代表人己○○及陳澄波夫婦確有投資並參與共鵬公司業務之經營甚為明確。渠等二人既與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初即共組共鵬公司,共鵬公司所有之模具果係被告不法侵占自訴人之模具而來,衡之常情,陳澄波夫婦豈會置而不問,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是渠等用意何在,不言而喻。綜上所述,被告持有自訴人之模具來源尚非無據,且無不法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應不得 證明渠 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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