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訴人 科昇 科技代表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雷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係告訴人科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昇公司)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第二八四三二二號,而證號為一一五三七六號登記在案。被告竟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雷羽公司,擅自製造、販賣上開專利產品,業經自訴人於市面上取得仿冒品,並以書面通知,請被告出面洽商一切善後事宜,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科昇公司自訴被告丁○○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科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在臺北市世貿參展會場,發現雷雨公司陳列由風扇及散熱片組裝而成之產品,認為其中散熱片侵害該公司所享有「具透氣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新型專利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透過盛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雷羽公司訂購取得上開產品之樣品一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雷羽公司,並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情,為自訴人代表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及業務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雷羽公司報價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專利法之最後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自其知悉被告所為最後犯行之時起,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於自訴人代表人乙○○所稱為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因此才遲延提起自訴云云,惟自訴人出具鑑定報告未能影響告訴期間之進行,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