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1─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行經台北市○○路時,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四十三公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接獲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時異議人住處無人在家,且已經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往郵局變更送達地址為同路巷五號,竟仍寄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九之一號,而逾期未領將該舉發通之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為由,逕自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然本件異議人並未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行經台北市○○路時,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四十三公里,經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九之一號為送達,郵差二度投遞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招領逾期異議人未領取,乃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冬字第四十三期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退回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四、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其住所地、所有之車號車籍登記之住址亦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九之一號,有舉發單、聲明異議狀可稽,異議人指稱向郵局變更送達處所,惟本件舉發單均係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九之一號原住址送達,是本件送達顯不合法,且異議人既未遷移住所,亦非住居所不明,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因異議人不在,郵務機關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未遇異議人,即率行認定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亦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謂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本件原舉發單位不查,逕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罰鍰銀圓改為新臺幣,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依從新從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