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道時,以時速一二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四十三公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惟異人並未接獲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時異議人住處無人在家,郵局竟將該舉發通之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嗣原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為由,逕自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然本件異議人並未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未遷移住所,僅因工作關係常不在家,致未接到舉發單,並非故意不繳罰款,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道時,以時速一二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四十三公里,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十三之二號三樓為送達,郵差二度投遞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之置於板橋大觀路一支局招領,逾期異議人未領取,乃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冬字第二十七期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退回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四、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設籍並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十三之二號三樓,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彆小客車車籍登記之住址亦同,有異議人庭提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可稽。而本院調查期日傳票亦係向該處所為送達,經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既未遷移住所,顯非住居所不明,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因異議人不在,郵務機關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未遇異議人,即率行認定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謂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本件原舉發單位不查,逕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罰鍰銀圓改為新臺幣,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依從新從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