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十五弄四號,向合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七日為一期繳納租金一次,詎乙○○僅繳交租金至同年五月十日,其後即拒不繳付租金,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因承租而持有之該營業小客車返還合益公司,而在不詳地點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乙○○因上開車輛因故受損,將之開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上捷汽車保修廠後即棄而不問。嗣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修車廠人員始循線通知合益公司取回該營業小客車。
二、案經合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租車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犯行,辯稱:伊僅一時沒有繳納車租,沒有侵占車子之意圖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合益公司代表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上捷汽車商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衡之被告自承其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卻未曾向告訴人請求延期給付租金,並始終未將該車之使用情形告知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小客車,且使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該營業小客車因故送修後,即將車輛棄置修車廠,而未告知告訴人該車去向等情,顯見被告有將其所持有中之上開小客車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吞入己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圖一己之私利而觸法網,對於告訴人肇生損害,所侵占之上開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後,已與告訴人解決租金之糾紛,及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