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北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經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因機車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拍照後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所以延遲未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異議人自始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二原住所,迄未遷移,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舉發通知單即按上址投遞,經掛號郵寄送達受處分人,因所在不明而退回,並有該舉發單信封所附受送達人退回記載之信封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原舉發單位於是刊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公報春季第五十期,該公報亦載明公示送達被通知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名冊在卷可按,是項送達於登載臺北市公報滿三十日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最高罰鍰,自屬正當,從而異議人遽謂未收受舉發通知書云云,即屬無據,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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