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曰亮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段曰亮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段曰亮係歸國僑民,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初次入境臺灣地區,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居住屆滿一年,應服兵役,經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下稱役政小組)核定徵服常備兵役,由臺北縣政府依法徵集,指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往嘉義崎頂陸軍一五七旅報到入營,嗣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里幹事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徵集令送達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段曰亮住處時,未遇段曰亮,其妻 鄭素琴 表示不敢收受,甲○○告以如果不收,會有妨害兵役問題後,隨即離去,惟於翌日(即二十日)甲○○再度打電話親與段曰亮聯絡時,段曰亮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拒絕接受該徵集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段曰亮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歸國僑民,年滿三十五歲後應該不用服兵役,而先前已就有關兵役問題詢問中和市公所兵役課,但承辦人員未說明居住滿一年即須服兵役,致伊經核定要服常備兵役,而伊知道有徵集令後,即向立委陳情,並向役政小組反應,該小組人員表示要暫時停止徵集,是伊並非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函敘甚明,而被告雖係歸國僑民,惟其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初次入境臺灣地區,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居住屆滿一年,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服兵役,經核定徵服常備兵役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員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役政小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內役字第八九一00九七號函、台灣省臺北縣中和市九十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入出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由臺北縣政府依法徵集,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里幹事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徵集令送達至被告上址住處,未遇被告,其妻表示不敢收受,甲○○告以如果不收,會有妨害兵役問題後,隨即離去,惟於翌日(即二十日)甲○○再度打電話親與段曰亮聯絡時,被告拒絕接受該徵集令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一件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告應服常備兵役,並非不用當兵,且於承辦人員送達徵集領時,有拒絕接受徵集令之行為。另按服兵役乃憲法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無故不得逃避,被告雖稱前已就有關兵役問題詢問相關承辦人員,該人員未告以構成服兵役之要件,而伊知道有徵集令後,又向役政小組反應,該小組人員表示要暫時停止徵集等情,惟其非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述是否屬實,且觀諸所稱情節,亦非得拒絕接受徵集令之正當理由,尚難據以解免本件妨害兵役刑責。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影響國家徵兵業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爰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而其係歸國僑民,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解法令,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