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丁○○
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現更名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媚佳登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 王美娟 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按王美娟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原告丁○○、戊○○分別為王美娟之子女,均尚未成年,原告 黎文德 為王美娟之夫,被告二人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等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遺產繼承受有七十五萬元股金權利之損害,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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