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審理,暨移請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竊盜前科累累,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場」內,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之電動牙刷一組、電動牙刷頭一個、牙膏一條,得手後藏置在外衣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甲○○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為六十五元之蔘茸酒一瓶,藏置在腋下並以外套覆蓋,得手後欲夾帶外出時,為店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有拿取上述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罹患精神病,當天我服用藥物後,頭腦就迷迷糊糊,不記得在店內偷東西云云。經查,被告固為精神中度障礙之人,此有被告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場」內,拿一支牙刷至櫃臺結帳,另拿取電動牙刷一組、電動牙刷頭一個、牙膏一條,藏置在外衣口袋內,當被告結帳完畢離開該店時,經觸動警報器始發現上情,為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商場」店員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蔘茸酒一瓶藏置在腋下並以外套覆蓋,擬夾帶外出時為店員發現有異而查獲之情,亦為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該店店員乙○○到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顯為避免店員發現而有上開隱匿贓物之行為,倘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恍惚,豈有前揭經過思考後之行為反應,且其於警訊時亦已陳稱其精神狀況正常,可配合製作筆錄及陳述本案發生始末,足見被告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瞭本院訊問之意旨,且能知所應對針對案情予以答辯,其反應亦無突兀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取蔘茸酒之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此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行前科累累,素行已屬不佳,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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