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宜蘭縣大溪籍「金豐福三十三號」漁船船長,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向北海岸巡防總局岸巡一二大隊大溪新港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澳底外海約二海浬我國領海海域,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自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漁船上,接駁管制物品完稅價格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萬九千五百包及七星牌八千五百包(總計四萬八千包,起岸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並裝載於「金豐福三十三號」漁船後,將該批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運送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新港漁港報關入港等候聯絡取貨,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之前開未稅洋菸共計四萬八千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我不知為何有人將東西放在我船內,不知船內有暗艙,有一艘黑色船上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說要寄放幾條煙在我這裡云云。惟查,「金豐福三十三號」漁船為被甲○○所有,其並自承該船已買了五年之久,衡情豈有不知該船有暗艙存在?且被告所載運之未稅洋菸共計四萬八千包,亦非被告所稱寄放幾條煙之情形。復查,該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件六百元代價與被告交易,亦與所稱之「寄放」顯不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查,被告載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之事實,有扣案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七星牌共計四萬八千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稽。而本件扣案右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其查獲時起岸之完稅價格,經核計總計起岸完稅價格為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已逾管制進口價格十萬元,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00七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至台北縣澳底外海約二海浬處海域處,接駁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繼之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新港漁港所報關入港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限額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運送前開不詳姓名之人私運進口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走私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身為船長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等因為謀生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因運送而持有上開走私洋菸,為前開駕駛漁船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參考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