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上訴人 張勻坊 (原名 張新庭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被上訴人 谷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以原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下簡稱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據以作成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逕引為證據基礎,而為不利其之判決。惟被上訴人並無因製作不實病歷,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合於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刑案偵查中供述之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主張其發現系爭筆錄若經斟酌,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惟系爭筆錄屬供述證據性質,非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或證物,且上訴人自陳系爭筆錄係其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透過律師閱卷,資料一直放在律師那邊,後來陸續接洽寫書狀時拷貝,沒仔細看這部分等語,參以交付審判案件係於110年6月21日提出聲請、111年2月14日駁回,而原確定判決迄至112年2月2日始為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筆錄,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筆錄而不能使用,難認合於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0款、第13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為據,除此之外,無其他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69頁),其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非原判決審理之範疇,自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蔡孟珊法官呂淑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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