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係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鈞院刑事裁定送達於台南市聲請設籍地址時無人收受,係因聲請人母親 胡張靜婉 (民國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生,現年七十六歲)體弱多病,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即一度住院十一日,未逾暫時出院在家療養,一直處於沈重之狀態,基於慎終追遠之義,於五月五日至五月廿二日這段時間回台北照顧母親,後一度回南,但過未多久又告病危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再住入三軍總醫院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逝世,旋即當大事至六月廿五日火葬,及辦理進塔至六月三十日始料理後事完畢,回至台南。顯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爰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抗告等語。
二、按須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裁定正本以郵務送達至其設籍地址「台南市○○路○○○巷○○號之三(四樓)」,因無人收受而改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嗣經抗告人之妻 劉家香 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十八時十七分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回證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領取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依此方式為寄存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算,則其抗告期間五日再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雖以其母親當時重病住院而至台北照顧,並提出戶口名簿、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訃音、鄰里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惟聲請人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委任他人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即難謂無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
七號判例參照),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一併補提抗告,仍應認為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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