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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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五三○一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再審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再審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元,惟再審聲請人堅決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且該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聲請人並未收受送達,以致無從異議,再審聲請人是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於同月四日知悉執行,當日即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民事執行卷(九十年民執玄字第二○六八二號執行卷),始知支付命令一事,並未逾越再審期間。
(二)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支付命令如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說明甚詳。本件支付命令因有再審原因,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特予陳明。
二、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以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向再審相對人調借十一張支票,向第三人週轉現金使用,並言明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再審相對人在該銀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未料前揭支票陸續到期,再審聲請人並未依約匯入款項,再審相對人為顧全票據信用,不得已自行代再審聲請人墊付上開支票十一張之票款,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元,遂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三○一號支付命令,本院核准發給後,再審聲請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視為確定。惟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聲請人並未收受送達,因此未及時異議導致支付命令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閱卷後始知支付命令一事,聲請再審。
三、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補充(間接)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著有明文。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於依上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應送達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三○一號支付命令,經本院送交板橋郵局投遞,該局郵務士就聲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載之住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之處所為送達,又因俱無應受送達人及其他具同居或僱傭身分人員在場,板橋郵局郵務士即將送達通知單黏貼於門首,並交請管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三○一號支付命令案卷、該卷所附之戶籍謄本核實無訛外,並有板橋郵局郵九一字第三四七○○二○二四號函、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土警刑字第○九一○○○九一三五號函在卷足佐。送達當時倘應受送達人確實未在送達之處所,另無其他同居人在家,且應受送達人確未遷徙他處,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並將支付命令之文書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此送達即難謂於法有違,再審聲請人縱未前往受領該文書,亦生送達之效力。綜此,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確已符合法定之要件,聲請人謂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而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則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無違誤,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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