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下列等詞為據:
(一)被上訴人因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予開除處分,但上訴人惠予「資遣」處置,並給予解職金謀職假,若僅因資遣通知單即要求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支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而不問上訴人原先善良之美意,實有不公。被上訴人接獲資遣通知單時,對資遣之內容完全同意,但事後又打電話來騷擾上訴人要求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態度極惡劣,上訴人不堪其擾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載明於存證信函內,並予律師存證,被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後,堅決表明僅要資遣費,不履行立即到職上班之義務。
(二)對被上訴人如此不感恩及惡劣行為,上訴人深表痛心,在此提出開除被上訴人及不支付任何資遣費之主張: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資遣,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到職上班之義務,曠工達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應予以加以開除處分。
(三)存證信函之效力,應超越三月一日之資遣單,因該通知單載明有七日謀職假,謀職期間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員工,而此存證信函是該謀職假內發出,而是應被上訴人要求。有關上訴人怠忽職守,連續曠工一節,上訴人可攜證人到庭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是一再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以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