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廉彈簧有限公司」、「林清火」之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述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國簾公司」應更正為「國廉公司」。㈡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廉彈簧有限公司」、「林清火」之印文各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廉彈簧有限公司」、「林清火」印章各一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一│國廉彈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偽造「國廉彈簧有限公司」、「││││林清火」之印文各一枚。│├───┼──────────────┼──────────────┤│二│國廉彈簧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至│偽造「國廉彈簧有限公司」、「│││八月之員工薪資表│林清火」之印文各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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