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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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品皮包肆只、皮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證明筆錄、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出具之商標註冊證(含證明書、商標註冊號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含照片六張)、被告戶口名簿各一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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